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
(2015)杭江商初字第1853号
原告浙江某公司,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财富金融中心2幢805-2室。
法定代表人沈耐安,该公司总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(特别授权)党金娥,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陈某。
原告浙江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基于涉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等起诉,要求判令:1、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;2.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3392.5元(按月息1.5%计算);3.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450元,自2015年6月23日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,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(按年利率24%计算);4.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。
被告陈某未答辩。
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:
出借人:浙江某公司。
借款人:陈某。
借款本金:115000元。
借款期限: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。
借款利息:月息1.5%。
逾期利息:2%。
违约责任: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。
还款情况:未还款。
另查明,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,支出律师费8000元。
本院认为,双方借款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,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,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。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,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,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、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,也可以一并主张,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%的部分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原告在按年息24%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之时,再行主张律师费损失,缺乏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二百零五条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陈某归还原告浙江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,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。
二、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利息人民币3392.50元、逾期利息人民币3450元(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,此后按月息2%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),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。
三、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7元,由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.50元,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718.50元;公告费人民币650元,由被告陈某负担。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。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7元。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,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(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,户名: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帐号:12×××68)。
审 判 长 程留会
审 判 员 陈维专
人民陪审员 徐 涵
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
书 记 员 周 瑾